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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全文】

  第十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年12月2日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一次修改了决定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六部法律决定》第三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播或从国内传播,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港口、机场、陆地边境和边境河流(以下简称边境港口)设立边境卫生检疫机关,按照本法的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传染病的检疫和监测。

  传染病检疫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传染病的监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行李、货物、邮包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物品,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可入境或者出境。具体措施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当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以最快的方式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疫情报告。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传染病疫情通报。

  第六条 检疫传染病在国外或国内流行时,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第一个到达国境港口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交通工具、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措施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终离开的国境港口接受检疫。

  第九条 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非港口时,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最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船舶、航空器、装卸行李、货物、邮箱等物品。

  第十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根据检疫医生提供的检疫结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向未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颁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出境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立即将传染病检疫人隔离,隔离期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检疫传染病嫌疑人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死于检疫传染病的尸体必须在附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传染病疫区检疫;

  (二)传染病被检疫污染;

  (三)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

  外国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允许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对被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进行卫生检查,并进行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尸体、骨骼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输或者运输。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境人员进行传染病监测,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进出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出示某些传染病的疫苗接种证明、健康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分监测传染病、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密切接触的人员,发给医疗便利卡,实施检查或者采取其他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当地医疗单位应当优先考虑持有医疗便利卡的人员。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进行卫生监督:

  (一)监督指导有关人员防治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

  (二)检查和检查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和运输设施;

  (三)监督食品饮用水供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

  (四)对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办的任务。

  在执行任务时,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国境口岸、入境、出境交通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条件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

  (二)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入境人员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

  所有罚款均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罚款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执法,忠于职责,及时检疫出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机关与邻国边境机关在边境地区的交流,居住在两国边境边境地区的居民在指定边境地区的临时交流,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出入境检疫,按照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国家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生效。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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