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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修订了《海南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最新修订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以人为本,坚持人民第一、生命第一、安全第一、预防第一、综合治理政策,实行政府协调、企业责任、社会参与、行业监督与地域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施铁路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检查、协调咨询等工作,及时调查和处理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农业和农村、应急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确保铁路安全。

  第五条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铁路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在责任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对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整改;难以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对铁路用地范围外发现的安全风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积极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安全风险调查整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止危害铁路安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铁路隧道和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50米以内的区域应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设控制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划定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

  第九条 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行驶前景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进行的,应当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签订安全协议,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确保铁路安全,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悬挂广告牌;

  (二)桥梁、涵洞、道路建设上跨、下穿、并行铁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电缆设施;

  (四)架(铺)设电力、通信线路、杆塔;

  (五)建造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和程序,并派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的塑料温室、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建筑物和结构,业主、管理人或用户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塑料薄膜、锡箔、彩钢瓦、铁皮等施工和结构材料,防止因坠落、脱落、漂浮而影响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燃放孔明灯,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无人机、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升放,动力伞、滑翔伞禁止飞行。因现场调查、施工作业、安全检查、气象检测等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应当按照规定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业主、管理人或者用户应当加强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业主、管理人或者用户拒绝消除安全风险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定产权不明、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道、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维护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影响铁路安全和驾驶的铁路线路两侧的树木和其他植物,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用户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风险。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处理,并及时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林木等植物依法得到补偿的,在土地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和驾驶前景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互联机制,研究和判断灾害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改;属于铁路用地范围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堤坡脚、护坡坡顶、铁路桥外1公里范围内,在铁路隧道中心线两侧1公里范围内,需要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爆破作业,应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的铁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应设置在铁路切割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和平行路段。道路与高速铁路立体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管理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后,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管理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后,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他人座位、铺位;

  (二)散布影响铁路安全的谣言;

  (三)以醉酒闹事、强迫讨要等方式滋扰乘客;

  (四)强闯入站、出站闸机或检票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列车、铁路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和铁路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车辆、船舶应急设备设施;

  (二)在动车组列车或其他列车、火车轮渡的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或使用能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三)拒绝接受火车、火车渡船的安全检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应急工作纳入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采取预处置措施,及时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道、港池非法设置障碍物、在港池捕捞作业、水产养殖等危害火车轮渡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批准或者验收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铁路安全事项;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收到有关通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推诿,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不负责;

  (四)披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害铁路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影响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省规定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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