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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最新规定

  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执行判决、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列错误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申请:

  (一)执行无效法律文件,或者明显超过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金额和范围的;

  (二)被执行人发现有可执行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三)非法执行案件外人财产,或者非法将案件执行款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件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故意不履行或者忽视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监督职责;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容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非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但不评估的,依法应当拍卖但不拍卖的;

  (九)非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非法采取措施纳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除按照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还应当转让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有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补救的除外:

  (一)依法撤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

  (二)被执行财产经诉讼程序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件确认执行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五年以上,本执行程序已裁定终止,被执行人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止后申请赔偿的,执行程序期限不计入赔偿请求期限。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被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结束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赔偿。

  在执行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制作的有效法律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撤销或者变更以执行为依据的判决、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件;

  (二)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依法确认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际原因的;

  (三)案外人在执行措施完成后,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的实体权利,经法定程序确认;

  (四)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行政行为后,行政行为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依法确认登记错误;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后续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所要求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人民法院未列出名单、未列出名单等过错,赔偿请求人不能向损害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双方声称损害的价值不能确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应当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赔偿。债务尚未清偿的,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因执行不当而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执行错误而无法执行有效的法律文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保管人或者第三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错误的财产线索;

  (二)执行措施是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六)人民法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应当按照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者价格不能确定的,损失可以以下方式计算:

  (1)财产损失和利息按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利息计算期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之日止;

  (2)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不能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计算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

  (三)其它合理的方法。

  第十六条 如果受害人因执行错误而停产,以下损失属于停产期间必要的定期费用:

  (一)必要的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

  (三)水电费、仓储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停产停业期间维持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费用。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和运营运输工具,使受害人失去唯一生命来源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以债权标的金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债权转让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非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采取强制措施、保全、先执行妨碍诉讼的赔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法院在实施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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