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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新版本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22年最新版本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22最新版本

  (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为规范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确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本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安行政部队和武装刑事司法部队,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处罚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保障秩序的责任。

  第三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公安部负责全国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负责制。

  第二章 设立公安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立。

  第六条 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公安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立、撤销公安分局和派出所。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部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服务机构。

  执法服务机构实行队伍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拘留中心、拘留中心、戒毒中心、收容教育中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察职务、警察职务和警察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察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部综合管理机构的警官职务从高到低为:省部级职务、省部级副职务、局级职务、局级副职务、县级职务、县级副职务、乡镇科学级职务、乡镇科学级副职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服务机构的警官职务从高到低为:队长、副队长、支队长、副队长、队长、副队长、中队长、副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机构、内部执法服务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可以设立政治委员、指导员、指导员等警察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职责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警察职务的顺序执行。

  公安机关及其内部综合管理机构的警察职务从高到低为:检查员、副检查员、研究员、副研究员、主任、副主任、科员、办公室职员。

  公安机关执法服务机构的警察职务由高到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察、二级警察、三级警察。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务、德才、工作表现和资格,确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水平。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另行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警察职务和警察职务的任免。

  派出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派出所警官职务、派出所公安机关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派出所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资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安部向国务院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的规划和调整意见,由国务院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机关设立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公安机关设立。

  国务院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的申请,征求公安部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对专业岗位和辅助岗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公安执法岗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所有没收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面保障,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聘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部及其直属机构人民警察招聘考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聘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调查转让、转让候选人,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转让候选人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门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是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水平、工资、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之前,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被认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公安机关需要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少编制人数而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变更,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不适合开除;

  (五)因公开外出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患病或者受伤;

  (三)孕期、产假、哺乳期妇女人民警察;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奖励、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经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国家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国家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法律、纪律的,依照国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国家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拒绝接受人事处理决定,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审查、上诉或者起诉。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符合国家规定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确保其在退休、生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和康复,其中被评定为残疾人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死亡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金和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以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自愿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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