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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天津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

  2022年天津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沟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

  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三条 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遵循依法推进、标本兼治、规范有序、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信、健康文明、善良、理性的网络行为,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创造清晰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全市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网络信息工作格局,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重大问题,协调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虚假信息管理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络虚假信息管理。

  市、区网络信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电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和督促有关方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全社会健康文明网络的良好氛围。

  大众传播媒体要针对社会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利用网络生产、复制、发布和传播包含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的信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的传统文化和时代精神,歌颂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

  第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道德,不危害网络安全,不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等活动。

  个人和组织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包含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违法信息,以及侮辱或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声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

  第八条 个人和组织应当防止和抵制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一致的不良信息,或者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道德和不安全行为,诱导未成年人的不良爱好。

  第九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要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管理规则,建立和完善网络虚假信息管理机制,完善用户注册、账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后续评论审核、实时检查和网络谣言处理制度。

  第十条 制定和披露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确认服务时,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根据用户账户的信用状况,建立用户账户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计制度,配备适合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计,防止和及时处理网络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建立和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预防和抵制传播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线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建立在线虚假信息投诉和报告系统,在显著位置设置方便的投诉和报告入口,公布投诉和报告方式,及时接受和处理公众投诉和报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如果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信息,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采取消除措施,防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应健康文明地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和用户协议的要求,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帖子、回复、信息、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自觉预防和抵制网络虚假信息,有权通过投诉和报告监督非法和不良的网络信息,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管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宣传指导,提高会员单位和员工的治理能力,增强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意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孵化、人才引进等政策措施,鼓励网络信息服务业生态系统的协调创新,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开展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宣传培训,维护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用户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网络沟通秩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政府信息,积极解读和宣传重大政策和突发事件,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网络信息部门建立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监督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生态治理,促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第二十条 网络信息、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报告机制,向社会公布报告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部门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咨询通知、联合执法、案件监督、谣言处理等工作机制,共同开展网络虚假信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要责任和网络虚假信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进行专项监督。

  网络信息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合网络信息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由网络信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网络信息、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保存有关记录的,由网络信息、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禁止发布或者传输信息,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由网络信息、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条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网络信息、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网络信息、电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络信息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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