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修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2022年修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从事岸上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是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船;废船在码头拆船;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船。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是指完全在水上的废船被拆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拆除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港口水域以外的海岸拆除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监督(包括港口和航空监督,下同)负责水上拆迁和综合港口水域拆迁的环境保护,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口水域以外的岸边拆迁,防止污染。
国家渔业管理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港水域拆迁的环境保护,负责监督拆迁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军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协助上述主管部门监督拆除船舶的防止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监督、国家渔业管理部门和军事环境保护部门,在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确定的水域拆除环境保护工作中,以下简称“监督拆船污染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结合地区特点、环境条件和技术条件。
不得在饮用水源、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立拆船厂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条件、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污染防治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环境保护部门应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拆船单位,限期处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提出意见,并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迁单位必须配备或设置必要的停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设备、废物回收处理场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证书后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拆除废船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可能导致油污水溢出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易燃易爆物品等废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不得采用渗坑、渗井处理。
拆卸前,废油船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必须提前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水中油脂溢出、散落等漂浮物扩散。
拆船作业在水上进行,一旦出现溢出、散落在水中的油等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洗舱水、压舱水、舱底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舱底水的排放也必须经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收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和批准。
第十四条 拆除的船舶零部件或废弃物不得放弃或储存在水中;严禁用污染物进入水体的船舶零部件或废弃物。未清洁的底部和油箱必须拖到岸上拆除。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拆船后,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拆船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控制污染,并迅速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事故发生后,拆迁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迁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报告污染原因、排放量、救援措施、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测爆即可拆除;
(3)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设立拆除厂并拆除船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除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防污设施、设备、设备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所有罚款均上缴国库。
被罚款后,拆船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
第二十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根据其危害后果关闭。
前款是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责或者有第十八条第(1)项所指行为的拆迁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污染损害方有责任赔偿直接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之间的纠纷,可以由监督拆除污染的主管部门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处理;当事人不接受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船污染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拆船污染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相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预防和抢救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表扬和奖励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除船舶污染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