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重庆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2022年重庆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区、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人工湿地,如野生动物栖息地或野生植物原产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湿地和附属湿地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领导和社会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和农村地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及时劝阻湿地破坏,并向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评价体系,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体系,定期评价湿地保护目标,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采取措施提高湿地保护率,提高湿地质量,提高湿地功能。
第八条 重庆湿地保护宣传周每年11月第三周举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应用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湿地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数据档案,发布湿地资源公报。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湿地保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范围、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市对湿地进行分级保护。根据湿地的生态位置、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重要湿地名录管理。
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级重要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单应明确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模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片和矢量数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典型湿地;
(2)稀有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国家和城市重点保护主要繁殖栖息地或重要迁徙(迁徙)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
(四)湿地具有重要的科研、历史文化价值;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标明重要湿地勘察边界,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连接。边界标志应当标明湿地的名称、保护水平、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破坏或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湿地资源、湿地利用动态监测、湿地资源相关数据监测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和场地。
第十八条 以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形式保护重要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可以建立,旨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研,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公园的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后,按照申请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立应编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严格按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进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研等必要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开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
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可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划分。恢复重建区应开展湿地培育和恢复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开展以生态展示和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护管理机构明确;
(二)土地所有权明确,有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使用;
(3)边界4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区无重叠或交叉。
第二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的退化。
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或少占用湿地。
因依法批准的国家和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计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湿地所有人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占用或临时占用而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偿“谁破坏,谁修复”湿地修复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或者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湿地临时占用期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 湿地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排干湿地;
(二)湿地水源永久截断;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物和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鱼类迁徙通道,滥捕野生动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湿地生态功能因气候变化和自然灾害而退化或破坏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闭、禁牧、退耕、截污、植被恢复、生态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过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从事湿地生态旅游、科研、调查观察、科普教育等活动,应避免损害湿地的生态要素、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限的,由界限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和场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绝修复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生态功能退化湿地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