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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22号

  (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仲裁协议有效案件申请确认;

  (二)申请执行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3)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决;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有效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无海事法院的,由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被申请人的住所和财产不在中国大陆。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有关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有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有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中国大陆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有关。被申请人的住所和财产不在中国大陆。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相关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应当提交仲裁协议正本或者证明正确的副本。

  申请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说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说明其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要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语申请书、仲裁协议等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中国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裁决书正本或者证明正确的副本。

  申请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说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说明其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要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语申请书、裁决书等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释后提交的文件仍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接受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前款规定驳回申请的案件。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情况及有关权利义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和裁定。当事人不接受裁决的,可以提出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无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询问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适用〈适用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选择确认外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有效性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外国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不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的法律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但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非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适用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是指经有效刑事法律文件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申请人在作出裁决前要求撤回申请的,裁决许可。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上诉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申请执行或撤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仲裁裁决,参照适用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本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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