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民事级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民事级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等19项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辩护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决:
(一)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裁决;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原告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作出撤回起诉裁定的,不再审查管辖权异议,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答辩期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使案件标的金额超过被告人民法院级别的管辖标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
第五条 被告以被告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等级管辖权和区域管辖权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共同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起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无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上诉的,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上诉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但被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职权裁定撤销。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