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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正案

  2022年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正修正案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22修正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的批准,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批准〈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次修改了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批准,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批准〈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督条例〉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社会权益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和教育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是指除汉族以外的民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经国家正式认定。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经济文化发展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的自由;维护或改革民族习俗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调保护国家权益。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社会权益

  第六条 在市、区、县(市)和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人口数量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口数量。在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少数民族代表人口的比例不得少于全乡(镇)少数民族总人口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确保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在社会上聘用公务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考生。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待行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考虑技能培训;符合就业条件的,优先考虑。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改变民族成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教学研究。

  少数民族公民有权用自己的语言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对不懂汉语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歧视、侮辱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的意见,征求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歧视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体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艺作品等活动中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在财政预算中,市、区、县(市)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贴和民族事业专项补贴。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按人均少数民族人口1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照顾经营场所和费用。

  第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制度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乡(镇)的财政制度。

  民族乡(镇)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为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部分应留给民族乡(镇)。对于支出大于收入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贴或者定额补贴的方式。增加比例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根据区、县(市)财政资源确定;财政收入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制度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应当照顾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生产建设、资源开发、企业建设等方面的贷款。

  第十八条 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庄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和教育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贴专项资金,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资,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辖区、县(市)民族乡(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教师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外地少数民族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所),优先考虑资金和设施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四条 市、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少数民族开展科技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组织和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活动,探索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防治村里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有关部门应优先确保国家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活动,支持民族乡(镇)、村庄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照发工资。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权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九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确保国家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大型副食品商场和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食品销售点。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食品销售点。

  第三十条 清真食品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人员、托管人和主要经营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食品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铺装修、牌匾旗帜、品牌名称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习俗。

  清真食品服务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合并时,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灶;不能设置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国家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宰场、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清真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照顾住在城市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配偶。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的丧葬习俗,合理安排墓地建设用地和资金,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埋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火化的,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或者调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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