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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最新的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22最新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国际反洗钱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防止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以各种方式防止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欺诈犯罪及其收入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和监控措施,建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数据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型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洗钱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在反洗钱工作中,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司法机关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取得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应当保密;非法律规定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责反洗钱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根据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司法机关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提交受法律保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洗钱活动。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接收和分析大型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必要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和无记名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通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了前款应通知的金额标准。

  第十三条 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责任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度的计划;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金兑换、票据兑换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登记。

  客户代表他人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核对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与客户建立个人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核对和登记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客户进行交易,也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之前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必要时,金融机构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客户的相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如果客户身份数据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客户身份数据。

  业务关系结束后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结束后的客户交易信息应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数据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和监控制度的要求,对反洗钱进行培训和宣传。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在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法律文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可向金融机构相关人员询问,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制作询问记录。询问记录应提交被询问人核对。如有遗漏或错误,被询问人可要求补充或更正。被询问人确认记录正确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调查人员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调查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有关资料;可以封存可能转移、隐藏、篡改或损坏的文件和资料。

  调查人员应与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起核对文件和材料。现场列出的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一份交给金融机构,一份附件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报告。客户要求将调查涉及的账户资金转移到国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调查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按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调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未收到调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国际反洗钱合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并依法与海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责反洗钱监督管理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违反规定的;

  (二)因反洗钱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造成洗钱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前两个金融机构直接负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取消资格,禁止从事相关金融行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非金融机构范围、反洗钱义务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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