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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

  最新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最新全文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事馆和领事馆成员的领事特权和豁免,方便外国驻中国领事馆代表其国家在领事区有效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籍的人。任命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永久居留在中国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经中国主管部门同意。中国主管部门可以随时撤销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事馆、馆长公寓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旗或国徽。

  第四条 领事馆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事馆的,必须经领事馆馆长、派遣国家大使馆馆长或者其中一人授权的同意。如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必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可以推定领事馆馆长已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事馆免受侵权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事馆和馆长公寓免征捐赠税,但提供特定服务的费用不限于此。

  领事馆对公务所收取的费用和手续费免征捐赠税。

  第六条 领事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除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外,领事馆成员在中国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八条 领事馆可以与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大使馆和其他领事馆自由沟通。所有适当的沟通方式,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明码和密码电信。

  第九条 领事馆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领事馆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运输上述设备。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拆除或扣留。

  领事邮袋仅限于装载公文、公务文件和公务用品,并加盖可识别的外部标志。如果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领事官员或其授权人员可以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时拆除;领事拒绝要求的,领事邮袋退回原发送地点。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籍的人,不得永久居留在中国。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部门出具的信使证明。领事信使不受侵犯、逮捕、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并在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相同的豁免。

  受委托,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可以转移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数量。船长或者船长不得被视为领事信使。领事馆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派领事馆成员与船长或船长提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被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逮捕或者拘留的,不限于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不限于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公寓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件和信件不受侵犯。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享受司法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外签订的双边条约、协议或者平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确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合同的诉讼;

  (二)涉及中国境内私有房地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拥有的领事馆使用的房地产不受此限制;

  (三)以私人身份继承遗产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作证,但没有义务作证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领事馆成员有权拒绝作为鉴定人向派遣国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

  除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派遣国政府可以明确放弃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享有的管辖豁免。

  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管辖豁免的,主动提起诉讼,直接与本诉讼有关的反诉,不得协助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执行判决。派遣国政府另行明确表示,放弃执行判决的豁免。

  第十七条 除下列项目外,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免征捐税: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价格的捐赠税;

  (二)在中国境内对私有房地产征收的捐赠税,但作为领馆馆舍的不限;

  (三)关于遗产的各种捐赠税,但领事官员死亡,其在中国动产的各种捐赠税免征;

  (四)对中国境内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

  (五)提供特定服务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免征捐税。

  第十八条 领事馆成员免除所有个人、公共服务和军事义务。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的义务。

  第十九条 领事馆运输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输的自用物品、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输的自用物品,包括安置物品,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其他捐赠,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输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不经检查,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政府禁止运输、运输或者控制的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人员必须到场。

  第二十条 领事馆和领事馆的成员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领事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有领事官员、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事馆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但作为中国公民或永久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是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只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事馆服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除无义务证明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人员在中国过境或停留期间享有必要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外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与中国共同生活;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内政;

  (三)不得将领事馆、领事馆成员的公寓作为与领事职务执行不符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领事馆、领事馆成员和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和豁免,不同于中国领事馆、领事馆成员和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和豁免,中国政府按照平等原则,驻中国领事馆、领事馆成员和经过或临时来中国的第三国领事官员可以给予相应的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除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中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和豁免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议对领事特权和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如下: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家领导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五)“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事馆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事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事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事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门为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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