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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

  2022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全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2修订【全文】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的修改情况〈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次修订了决定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特制定本条例,确保电力生产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相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保护电力设施,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力设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并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完善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抢劫、盗窃电力设施设备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变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工厂、站内设施;

  (二)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大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通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信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1)架空电力线路: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塔梯、脚钉、保护设施、巡逻(保护)线站、专用道路、船舶、桥梁、标志及相关辅助设施;

  (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下电力电缆及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口、标石、水线标志及相关辅助设施;

  (3)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保险丝、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4)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水平延伸,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在一般区域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工厂、矿山、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面积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线路边缘延伸的距离不得小于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差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差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标桩两侧0.75米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2海里(港口两侧100米),河流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保护电力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上设置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2)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道路和航道的区域设置标志,并标明导线与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铺设地下电缆后,应设置永久性标志,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地下电缆的位置;

  (4)水下电缆敷设后,应设置永久性标志,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水下电缆的位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和变电站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和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4)在水力发电水库内,进入炸鱼、钓鱼、游泳、划船等可能危及水力建筑安全的行为,距离水力建筑300米;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气设备;

  (五)擅自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起重牵引地锚采用杆塔和拉线;

  (七)将牲畜、悬挂物体、攀附作物绑在杆塔、拉线上;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品;

  (九)在塔内(不含塔与塔之间)或塔与拉线之间修建道路;

  (十)拆除杆塔或拉线上的设备,移动或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影响安全供电的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造;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酸、碱、盐等有害化学品不得堆放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建造建筑物、结构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海底电缆保护区不得抛锚、拖锚;

  (三)河流电缆保护区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开展农田水利基础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2)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依法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收的土地;

  (二)修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堵塞施工道路,切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电力设施和设备。

  第四章 处理阻碍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电力建设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跨越房屋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公共工程、城市绿化等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阻碍公共工程、城市绿化等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在施工前就迁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和补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新建、改建、扩建经批准的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规划,并划定保护区。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和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需要损坏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拆除建筑物等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修剪、砍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抢劫、盗窃电力设施设备的有效行为;

  (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或者抢劫、盗窃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三)与自然灾害作斗争,保护电力设施,取得突出成绩;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指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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