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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对若干问题的解释(1),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于2009年9月14日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公布公告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实施后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于保险法的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保险法实施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条 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法律认定无效、保险法认定有效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索赔、代位索赔等行为或事件,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实施前成立,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

  (一)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实施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

  (2)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终止的原因。保险法实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终止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30天;

  (三)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

  (4)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应当收到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保险法实施后,保险费增加或者终止合同,理由是保险标的的转让造成的风险显著增加。

  第六条 保险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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