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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022年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全文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行政区域边界勘查成果,加强行政区域边界管理,维护行政区域边界附近区域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边界,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边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边界协议的规定,以保持行政区域边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区域边界。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区域边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行政区域边界。

  第四条 调查行政区域边界后,应当详细公布通知和行政区域边界。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限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行政区域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邻近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公布、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的现场位置、河流、沟渠、道路等线性土地以及行政区域边界协议中明确规定的行政区域边界方向的其他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边界相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边界协议的规定,对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于受损的边界桩,分工管理边界桩的一方应当在相邻方在场时进行修复。

  因施工、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加边界桩的,行政区域边界相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补充档案,并报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边界附近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河流、沟渠、道路等线性土地作为行政区域边界标志;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协议规定的边界位置保持不变,行政区域边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协议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边界方向的其他标志,应当保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标志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改,确定新标志,并报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经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规定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限的,相邻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边界桩,签订协议,并报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限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跨越行政区域边界的,应当经相邻人民政府事先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行政区域边界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边界调查确认属于行政区域但不与行政区域相连的区域或者由一方管理但位于相邻行政区域的区域,按照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边界协议的有关规定或者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边界联合检查制度,每五年联合检查一次。在影响行政区域边界实地方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应当随时对行政区域边界的特定区域进行联合检查。参加联合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报行政区域边界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协议书、工作图、边界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等与调查边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在调查行政区域边界和行政区域边界管理中形成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备案,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边界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边界标准绘制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的地图,其行政区域边界的绘制方法均以行政区域边界的详图为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边界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边界详图。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区域边界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行政区域边界确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边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边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不履行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机关的决定;

  (二)未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边界的;

  (3)未经授权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或者命令、命令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不得停止;

  (四)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复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边界细节,或者地图行政区域边界细节与行政区域边界细节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行政区域边界细节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边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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