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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2022最新【全文】

  (2021年8月27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加强电动汽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够实现电动或电动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汽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动汽车的管理应坚持保障安全、协同治理、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管理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资金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电动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动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汽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生态环境部负责电动汽车废旧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动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技术、市场监督、交通、商业、行政审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通过信息通知和联合执法加强电动汽车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汽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电动汽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律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汽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九条 电动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电动汽车。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报告与电动汽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和报告的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受理的投诉和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和报告人。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电动汽车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电动汽车销售商应建立采购和实名销售账户。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和发票,并告知电动汽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组装、安装、改装的电动汽车。

  第十四条 电动汽车维修人员应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观特征和技术参数。

  第十五条 电动汽车销售人员、维修人员、废电动汽车回收人员应当提供电动汽车废铅电池的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分类帐,收集的废铅电池应当由生产企业回收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人员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汽车和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汽车。

  鼓励电动汽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汽车。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更换电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限速装置和脚踏自行车设备的改装或拆除;

  (三)拆除速度提示音装置;

  (4)安装电池或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额定电压的电池;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组装、改装、安装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动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汽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临时通过购车发票。

  第十九条 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车牌、驾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汽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届满后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临时车牌、临时驾驶证。

  组装改装的电动汽车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汽车所有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汽车被盗、丢失、丢失、不再使用、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电动汽车登记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电动汽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件,为公众办理电动汽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岁。

  第二十六条 电动汽车的驾驶员和乘客应佩戴安全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规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堵塞、损坏牌照,不得伪造、变更电动汽车牌照或应用、挪用其他电动汽车牌照;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警指挥或交通协调员指导;

  (三)遵守交通路段、交通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经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人正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路;

  (五)关于车辆道路交通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电动汽车:

  (一)逆向或超速;

  (二)牵引动物或不使用容器携带动物;

  (3)牵引、攀爬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如手持物品、单手支持、双手离开手柄或浏览电子设备;

  (五)酒后驾驶电动汽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汽车;

  (七)驾驶组装、改装或者安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如扶身并行或相互追逐、竞驾、竞技、驾驶表演等;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6岁以上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车;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搭载12岁以下未成年人;

  (3)电动汽车载体应符合批准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体的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散落、漂浮载体。

  第三十条 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汽车采取限制交通、禁止交通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动汽车应有序停放在统一规划的停车区;未设置停车区的,停放电动汽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地停放电动汽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随意停放电动汽车的;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汽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加强内部教育管理,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送订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员工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三十三条 如果电动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汽车驾驶员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要改变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电动汽车所有人投保第三方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电动汽车充电时,应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电力安全要求,私下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汽车充电。

  禁止电动汽车停放和充电在公共大厅、公共走道、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影响两侧交通的区域和拥挤场所的室内区域。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应当管理管理区域内电动汽车停车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加强消防检查和夜间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公共区域非法停车和充电。如果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汽车停车和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劝阻和制止电动汽车非法停车和充电;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车站、医院、购物中心、学校、展览馆、电影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建设电动汽车停车设施。

  单位和居民区应当设置电动汽车集中停车场和充电设施。电动汽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具有定期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因客观条件不能设置集中停车场和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定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汽车临时停车场和充电设施,并进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和重建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区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九条 电动汽车充电场所经理和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建立确保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设备,做好专人的日常维护、检查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汽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也不得擅自拆除电动汽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汽车,或者驾驶电动汽车未挂在指定地点或者故意堵塞或者损坏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在道路上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汽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汽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公共大厅、公共走道、楼梯井、走廊等公共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室内区域,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情节轻微的电动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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