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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普及法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普及法全文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技普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技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要开展科技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公众应采取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等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权参与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独立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可以按照市场机制建立科普事业。

  第七条 科普工作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规律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的名义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促进科普工作的发展。

  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负责科普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技协会组织群众、社会、定期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应组织参加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以科普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研技术开发机构、高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社会组织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他们结合自己的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展览室等场所和设施,举办讲座和咨询。

  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知识,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报纸、期刊应当设立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设立科普专栏或者广播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支持出版、发行;综合互联网网站应当设立科普网页;科技博物馆(站)、科普教育应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等文化场所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员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和农村学校的作用,围绕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如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资水平,确保科普工作的顺利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科普工作安排一定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加强现有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利用、维护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全职人员,全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待遇,不得擅自改为其他用途;资金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开展科普活动,开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拦截、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活动的名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制止;违反公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扣除、拦截、挪用科普财政资金、贪污、挪用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为其他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坏科普场馆、设施的,责令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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