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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最新[全文]2022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22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最新【全文】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的修改情况〈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

  第三条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和部署,遵循立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 制定政治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重大制度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共中央报告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不得称为“条例”。

  第六条 行政法规要准备而不复杂,逻辑严密,条款清晰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可操作性强。

  根据内容需要,行政法规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和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示,钱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和括号依次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示。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每年年初,国务院编制了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在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之前,向国务院申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的行政法规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的主要问题、党的路线、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建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的项目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的项目建议进行评价论证,重点突出,统筹规划,制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满足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相关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告;向国务院报告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律机构进行沟通。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及时跟踪和了解国务院各部门实施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律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监管、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按照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同或者类似的职能规定,简化行政手续;

  (4)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并规定实现其相应权利和保护权利的途径;

  (5)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公众有重要影响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但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就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如有关管理制度、政策和政策,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提交的行政法规草案(以下简称行政法规)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多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协议后,共同提交行政法规审查草案。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应当由多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提交国务院审查时,应当提交行政法规提交审查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应当解释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想、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设置、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标准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材料、研究报告、调查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报国务院行政法规审查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行政法规的审查:

  (1)是否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决策和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得到正确处理;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2)有关部门对草案提交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等各方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办公室)的印章。

  国务院法律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审查草案或者修改草案及其说明。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行政法规提交审查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有关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法规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用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行政法规审查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人民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律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政策、管理制度、权限分工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律机构应当协调,努力达成协议。国务院法律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对有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评估。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协议的,国务院法律机构和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国务院决定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国务院法律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修改行政法规草案,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草案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律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律机构直接提交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审议行政法规草案。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修改行政法规草案,形成草案修改草案,并报总理签署国务院法令。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实施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和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国务院法律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发表在国务院公报上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实施;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和公布后不立即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办公厅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解释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律机关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对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制定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上级法律的规定,及时组织行政法规的清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级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除。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法律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立法后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和废除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

  修改、废除行政法规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关批准的行政法规外文正式翻译和民族语言文本。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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