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生效。
2013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公布公告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未规定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仲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最终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批改、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不得开庭。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出具调解书。一方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支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未因自身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终止、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工作年限,劳动者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任命的形式调动劳动者的工作;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调动工作;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况。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在终止竞业限制协议时,向劳动者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按照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共秩序良好习俗,当事人声称劳动合同变更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改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不能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明,即与中国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明,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法院在本解释实施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冲突的,自本解释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后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本解释实施前已终审的,当事人申请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本解释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