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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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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一次修改了决定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等十二部法律决定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次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部法律决定》第四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验进口商品

  第三章 检验出口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负责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设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业检验机构)管理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商检机构和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按照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制定、调整必须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得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符合国家规定的免检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业检验部门批准。

  第六条 必须进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价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验、评估、验证、合格保证、注册、认可、批准及各种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在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业检验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

  第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

  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责时,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所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检验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商检机构报检。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业检验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业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损坏不足,需要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出口国装运前按照对外贸易合同进行预检验、监督、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业检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检验出口商品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业检验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业检验机构报告检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出口危险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业检验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品的企业,必须申请商业检验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不合格包装容器的危险品,不得出口。

  第十八条 承运人或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结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商检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检验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商业检验机构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许可合格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依法监督经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进出口商品实行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与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受外国有关机构委托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并允许在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进行验证管理,检查文件,检查证件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施工检验标志或封存。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对商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业检验机构、上级商业检验机构甚至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业检验机构或者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业检验机构和国家商业检验部门作出的审查结论不服或者对商业检验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法律职权和法律程序,接受监督。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团队建设,使商业检验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专业素质。商业检验人员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岗位。

  商检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和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起诉和举报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和纪律行为。收到起诉和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对起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销售或者使用,或者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由商业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价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许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为掺假、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进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销售、盗窃商业检验文件、印章、标志、印章、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玩忽职守、延误检验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按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鉴定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根据本法,国务院制定了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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