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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设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责令上级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该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负责施工许可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施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施工条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或根据合格工程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本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本法第八条规定了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实施建设许可证制度是国家监督管理建设活动的重要措施。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申请开工的施工工程是否符合法定开工的必要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施工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确保开工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开工后顺利进行。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质量标准;经法定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质量文件,不得按照合格的工程验收。从实际情况来看,确实有一些负责施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合格施工工程质量文件或合格工程验收,这也是当前房屋施工工程质量事故频繁的原因之一。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本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建设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收回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验收无效。(二)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二)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不同情况,本条规定涉及的犯罪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罪。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犯罪。(四)本条所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本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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