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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以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确保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一条 消费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损害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在赔偿后追偿生产者;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或者实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标志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作为食品运营商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登记、审查平台食品经营者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或者停止提供在线交易平台服务的义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向乘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运人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以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免费提供为由免除辩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知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材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明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已经过了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在销售的;

  (二)未提供所售食品合法采购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无合理理由;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检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变更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让、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况。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处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声称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处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不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为由辩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成分表,或者未明确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处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时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卖方、进口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卖方、进口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符合出口食品安全标准或通过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许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本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实施本解释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

  本解释实施前已终审。本解释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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